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时间:2018年02月01日14时56分 作者:创建办

2017719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9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坚持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其管理区域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其管理服务区域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依法、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进行教育和监管。

  第七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禁止在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军事设施所在地;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机构;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粮食储备场所;

  (四)市区及县城的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公园、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停车场;

  (六)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高架路和隧道、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七)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和运输设备及输送管道的安全区域;

  (八)电站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林地、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告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统一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各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品种、规格,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允许销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安全燃放的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要求燃放。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提供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农家乐等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宴席举办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规定允许燃放的区域、时间、品种和规格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点购买,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依法、文明、安全燃放。

  不得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向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人群、车辆、下水道、检查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8 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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